標準僱傭合約及傭工的僱用條款

標準僱傭合約及傭工的僱用條款
香港法例的適用範圍
標準僱傭合約(ID 407)是香港特區政府入境事務處唯一承認、適用於僱主申請從外國聘用家庭傭工的合約。此合約受香港法例所規管,特別是《僱傭條例》(第57章)、《入境條例》(第115章)及《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
傭工來港時須出示合約
傭工在抵達香港時,應帶備合約。入境管制站的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可能會要求他/她出示合約,以供檢查。
標準僱傭合約的說明
傭工的住址
第1條:應填報傭工在原居地的住址。
生效日期
標準僱傭合約(ID 407)有效期為兩年,期滿後,傭工須返回原居地,費用由僱主支付。合約生效的日期應在第2條訂明,並可選擇下列其中一項:
a.第2(A)條:適用於所有初次抵港的傭工,以及返回原居地度假後(即沒有押後放假)根據新合約或續訂合約返港工作的傭工。
b.第2(B)條:一般適用於傭工與同一僱主續訂僱傭合約但須押後返回原居地度假的情況。
a.第2(C)條:適用於傭工與新僱主簽訂另一份合約但須押後返回原居地度假的情況。
必須在合約住址居住
第3條:傭工須於合約上訂明的僱主住址1 工作及居住。
僱用限制
第4(a)條:傭工只可以為合約上訂明的僱主料理家務。僱主不得要求或容許傭工擔任家務職責以外的職務。除事先根據第15(d)條得到入境事務處處長批准傭工執行駕車職務外,傭工根據僱傭合約所須執行的家務,並不包括駕駛任何類型的車輛,不論駕駛目的為何,亦不論該車輛是否屬於僱主所有。
第4(b)條:傭工不得受僱於任何其他人士擔任任何其他職務,包括兼職家務工作。僱主亦不得要求或容許傭工為任何其他人士擔任任何工作。
合約第4(a)及4(b)條為施加於傭工的逗留條件的一部分。違反第4(a)及4(b)條可導致該傭工及/或其教唆者遭受刑事檢控。
支付工資
第5(a)條:工資的款額不得少於香港特區政府所公布及在合約訂立當日有效的規定最低工資。僱主如沒有按僱傭合約支付到期應付的工資,可遭受刑事檢控。
僱主應以現金支付工資,或在傭工同意的情況下,以支票支付工資,或把工資存入傭工的銀行戶口。
扣除工資
《僱傭條例》容許的情況外,僱主不得扣除傭工的工資。以下是《僱傭條例》容許扣除工資的例子:
a.因缺勤而扣除工資,但扣除的數額不得超過與缺勤時間成比例的數額;
b.因損壞或遺失僱主的貨品、設備或財物而扣除工資,但按《僱傭條例》,扣除的數額不得超過港幣300元,並須遵守其他條件;以及
c.因僱主曾預支或超額支付工資給傭工而按數扣除工資,但可扣除的最高數額不得超過一個工資期應支付的工資的四分之一。
除非得到勞工處處長書面批准,否則所扣除的工資總額(因缺勤而扣除工資除外)不得超過該工資期內應支付的工資的半數。
根據《僱傭條例》的規定,任何僱主如少付工資給僱員,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港幣350,000元及監禁三年。任何人士非法扣除工資亦屬犯罪,可被判罰港幣100,000元及監禁一年。
膳食津貼(如無膳食提供予傭工)
第5(b)條:經議訂的膳食津貼不得少於香港特區政府公布的適用的膳食津貼。
第7(a)條:倘傭工在合約終止或期滿後,因受阻而被迫延遲離港,他/她應在獲准逗留期限屆滿前向入境事務處處長申請延期留港一段短時間。在該傭工自願延期留港期間,僱主無須給予津貼。
第7(b)條款:採取最直接路線返回原居地,通常是指傭工以最快捷的路線返回原居地,而途中不會受到不當延誤或出現偏離。所選擇的路線是否最直接,須視乎個別情況而定,例如是否有直航班機或其他合適便利的交通工具往來兩地。傭工並非以最直接路線返回原居地的例子如:傭工因私人理由在途中停留。
第8條:
a.本條或未能盡列所有可要求付還的費用。僱傭雙方應按個別情況,在第(v i)項清楚列明在(i)至(v)項以外的任何其他有關項目。
b.僱主應向僱傭公司(如適用)或有關國家的駐港領事館查詢有關第(v)項所述行政費用的確實數額,以及其他在第(v i)項(如適用)提及的其他有關費用的性質和數額。此等費用會因不同國家而有所差異。
為傭工投保
第9條:
1.《僱員補償條例》第四部規定,所有僱主必須依法就各項賠償責任投保。
2.按照《僱員補償條例》第四部的規定而購買的保險,一般並不包括非因受僱工作而引致的疾病或意外但須由僱主負責的醫療費用。僱主應就《僱員補償條例》、《僱傭條例》、普通法及本條規定須負的法律責任和或須承擔的醫療費用及其他開支,考慮為傭工投購較全面的保險。
僱主不給予通知而終止合約
第11條:倘傭工在受僱期內有以下情況,僱主可無須給予通知或代替通知金而終止合約:
a.蓄意不服從合法且合理的命令;
b.行為不當,而該等行為是他/她盡心盡力工作所不應有的;
c.有欺詐或不忠實行為;
d.經常疏忽職守;或
e.因任何其他理由,使僱主有權根據普通法無須給予通知而終止合約。
傭工不給予通知而終止合約
第11條:在下列情況下,傭工可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合約:
1.如他/她有合理原因懼怕身體會因暴力或疾病受到危害,而該等暴力或疾病,在其僱傭合約內並無明言或必然默示會出現;
2.如他/她受僱主苛待;或
3.因任何其他理由,使他/她有權根據普通法無須給予通知而終止合約。
訂立新合約時的安排
第13條:約滿例假是法定年假條文以外的額外假期。
第15(a)條:如傭工及僱主欲將合約期延長一段短時間2,傭工應向入境事務處處長申請在香港延期逗留。這類延期逗留申請只會在特殊情況下才獲得批准。因續約而提出的延期逗留申請,一般不會獲得批准。入境事務處處長可全權決定是否批准延期逗留。在任何情況下,延期逗留超過一個月的申請,通常不會獲得批准。
傭工的醫生證明書
第17條:傭工應將他/她的醫生證明書交給僱主查閱。僱主在擔保傭工申請來港工作簽證前,應先查閱該份醫生證明書。
違反合約
倘違反合約第3、4(a)、4(b)及5(a)項任何一項,即違反向香港特區政府作出的承諾。有關違反承諾的後果,見"承諾書"部分。
駐港領事館的規定
僱主向香港特區入境事務處處長遞交合約為傭工申請簽證之前,宜先向有關的駐港領事館查悉必須遵行的任何規定或必須辦理的手續。
《僱傭條例》的要點
僱主須遵守《僱傭條例》的所有條文,尤其須注意下列各項規定:
根據《僱傭條例》,傭工為僱主服務滿一年,便可在隨後十二個月內享有有薪年假。如傭工受僱已滿三個月但不足十二個月,則不論僱傭合約是以何種理由終止(包括傭工辭職,但不包括因犯過失而遭僱主根據第1 1條即時解僱),他/她可獲發按比例計算的工資代替年假。
法定假日
僱主須根據《僱傭條例》給予傭工法定假期。
傭工如在任何法定假日之前,曾連續為僱主工作三個月,則可享有該假日的假日工資。
休息日
根據《僱傭條例》,家庭傭工每七天可享有不少於一天休息日。休息日是指一段連續不少於二十四小時的期間。每週內休息日的日期得由僱主指定。僱主必須在每月開始之前,將有關日期通知傭工,但如休息日的日期屬定期性,則屬例外。
疾病津貼
根據《僱傭條例》,傭工在受僱的首十二個月內,每受僱滿一個月,可享有兩日有薪病假,其後則每服務滿一個月可享有四日有薪病假。有薪病假最高可累積至一百二十日。
每日的疾病津貼相等於每日平均工資的五分之四。
如連續放取病假不足四天,傭工便不能領取疾病津貼。
《僱傭條例》內其他主要規定
除上述條文外,僱主須留意《僱傭條例》內的下列各項規定:
a.分娩保障;
b.遣散費
c.長期服務金;及.
d.僱傭保障。
如欲進一步了解不同僱傭權益的計算方法,請參考《僱傭條例簡明指南》。該刊物可在勞工處勞資關係科辦事處索取,或於勞工處網頁下載。
附註
標準僱傭合約(ID 407)不得轉讓。如該合約因任何理由而在標準的兩年合約期屆滿前終止,擬終止合約的一方應以書面形式,將合約終止的確實日期通知另一方。僱主及傭工雙方均須在合約終止後七天內,遞交填妥的《終止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通知書》(ID 407E)或撰寫通知信,將合約終止的日期通知入境事務處處長。此外,有關通知也可經香港政府一站通網頁www.gov.hk/fdhtermination遞交。
傭工通常獲准留港兩年,或逗留至終止合約日起計兩個星期,以較早的日期為準。
傭工不准來港定居,亦不能攜同受養人來港居住。
僱傭雙方簽訂僱傭合約,並不代表傭工必然獲發前往香港特區的僱傭工作簽證,亦不表示他/她將會獲准在整段僱傭合約的期間內在港居留。
以上說明內容可能會不時修訂,因此應同時參閱所有關於僱傭及入境事宜的法例,並以該等法例為準。有關法例規定詳情,請參閱《僱傭條例》、《僱員補償條例》及《入境條例》。
備注:
1 在二零零三年四月一日前獲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批准讓傭工在外住宿的僱主,只要 繼續僱用傭工,且未曾中斷超過六個月,便可繼續讓傭工在外住宿。
2 遞交延長合約期不多於一個月的申請時,所需文件如下:
1.由傭工填妥及簽署的《從外國受聘來港家庭傭工簽證/延長逗留期限申請表》(ID 988A);
2.僱主及傭工現有的標準僱傭合約正本(ID 407),當中在第四頁頁尾訂明有關延長合約期的修改條款,並由雙方簽署作實;
3.僱主簽署的確認信,說明延長合約期的原因,並確定延長合約期後將不需要續約聘用該名傭工;及 傭工的旅行證件正本。